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巢集团诉“江苏美巢建材公司”等三被告迎终审
  • 2025-07-07

2025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美巢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美巢集团公司”)与江苏美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美巢建材公司”)、江苏美巢易装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美巢环保公司”)、安徽美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美巢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24)苏民终1671号终审判决,驳回安徽美巢公司、江苏美巢环保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24年11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美巢集团公司诉江苏美巢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美巢易装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美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23)苏01民初3274号一审判决。

 

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江苏美巢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美巢易装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美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巢集团股份公司第17537073号“”、第17537107号“”、第17537127号“”、第3107907号“”、第3107908号“”、第3107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美巢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美巢易装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美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江苏美巢易装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美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三、被告江苏美巢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美巢易装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美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建材》版面显著位置、腾讯网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四、被告江苏美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美巢集团股份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合计510万元,被告江苏美巢易装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美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中的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美巢维权胜诉获媒体报道

 

因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安徽美巢公司、江苏美巢环保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目前,本案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民终167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安徽美巢公司、江苏美巢易装环保公司负担。

 

安徽美巢公司、江苏美巢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美巢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美巢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第17537107号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安徽美巢公司、江苏美巢环保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3.即使认定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亦过高。4.涉嫌侵权商品在市面上被大量仿冒,是否为三被诉侵权人生产尚且存疑。

 

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并予以确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第17537107号“”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驰名商标需考虑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及年限,其本质系为了审查该枚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核心在于商标使用时长,而非注册的时长。其次,美巢集团公司的“美巢”系列商标至今已持续使用超过25年的时间,经过美巢集团公司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和维护,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同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美巢集团公司提供的“美巢”品牌商品大量经销合同、广泛的销售区域情况、多家知名媒体的宣传广告、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等大量证据,这些证据时间跨度从2002年至2022年,足以证明“美巢”商标在2019年7月18日之前已属驰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第1753710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同。

 

二、安徽美巢公司、江苏美巢环保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安徽美巢公司、江苏美巢环保公司上诉称,市面上存在大量仿冒其公司商品的现象,一审判决认定其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错误,且其使用“美巢”企业字号及被诉环保标识等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同时,在案证据显示,经过美巢集团公司长期稳定使用及持续宣传推广,“美巢”商标在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美巢”已与美巢集团公司提供的商品紧密联系,成为区别美巢集团公司与其他同行业主体的主要商业标识。

 

安徽美巢公司、江苏美巢环保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美巢”商标的知名度,本应进行合理规避,保持与“美巢”商标的差距,但却仍将“美巢”作为其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识别要素,主观上具有攀附“美巢”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借助了“美巢”作为商标长期使用、宣传积累的商誉,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安徽美巢公司、江苏美巢环保公司与美巢集团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美巢集团公司在其“美巢”系列商品的外包装上组合使用了“”“”“”“”等标识,经过美巢集团公司长期的宣传与使用,上述标识亦已与美巢集团公司及其提供的商品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安徽美巢公司、江苏美巢环保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应环保标识资质,亦未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经过央视宣传的情形下,仍使用了上述标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安徽美巢公司、江苏美巢环保公司具有攀附美巢集团公司商誉的故意,容易引人误认为是美巢集团公司的商品或与美巢集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亦应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江苏美巢建材公司的侵权规模、主观故意程度、江苏美巢环保公司和安徽美巢公司的侵权情节、美巢集团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江苏美巢建材公司赔偿美巢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10万元,江苏美巢环保公司、安徽美巢公司对其中的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据美巢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江苏美巢环保公司的厂房内堆积有大量被诉侵权商品,至于江苏美巢建材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本案安徽美巢公司、江苏美巢环保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关联,且一审法院已考虑到安徽美巢公司、江苏美巢环保公司并非前案被告,不构成重复侵权,对与江苏美巢建材公司的赔偿数额作出区分。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美巢公司、江苏美巢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安徽美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美巢易装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6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商标民事侵权最高赔偿判决(当时)

 

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具体表现形式,注册商标不仅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向消费者展现企业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信誉,更能帮助用户快速识别并记住品牌。同时,保护知识产权和注册商标,不只关乎企业和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关乎千万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据统计,除本案中涉及到的“美巢”系列商标是美巢集团公司合法注册商标外,包括“易呱平”“墙锢”“墙尼”“坊水固”“占瓷宝”“华彩”等在内都是美巢公司合法注册商标。